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法治桥东建设,促进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就支持我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作出决定如下:
第一条 本决定所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审慎稳妥履职尽责,坚守职能定位,遵循审判权和检察权运行规律,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检察长负责制,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组织队伍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成立公益诉讼工作专门机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国家立法,围绕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和领域,规范、有序探索拓展公益诉讼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包括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程序,要把这两个程序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既要充分运用好诉前程序,又要准确把握提起公益诉讼的时机。要尽量通过诉前程序,积极推动相关主体主动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履职纠错,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对经过诉前程序确实没有取得监督实效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调动适格主体参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加强与公益诉讼适格公益组织、民间团体等社会力量的联系,引导、支持适格的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体参与公益诉讼;要充分激发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或者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探索建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保护制度机制,形成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司法机关共同保护公益的格局。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应杜绝选择性执法。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回复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发现的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或者违纪违法线索以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其他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公安机关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坚持问题导向,在个案背后研究共性问题,查找行政机关管理制度漏洞,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办案需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自觉接受询问,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检验、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侵害公益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建议后,要对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对于已经履行职责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对于确属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或积极整改,并将履行职责或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对于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检察建议监督不当的,应当在书面回复中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详细阐明理由,并积极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涉事行政部门及上级机关等参加的联席会议,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有关专家及群众代表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认真做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作出支持检察机关裁判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按裁判规定的时限依法自觉履行,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注重源头预防,有效防止行政公益损害行为发生。行政机关要坚持司法监督纠错和自我纠错相结合,加强对公益诉讼个案剖析和类案研究,研判执法风险点,对问题集中的领域进行源头治理。重视吸收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制度漏洞,完善管理,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健全长效工作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联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的实施办法》积极构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接受移送线索的单位要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案件管辖、证据规则、移送和庭审程序、出庭规范等实务问题的沟通,协调做好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等工作,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选派专业知识精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对人民检察院调阅、复印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法院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就公益诉讼工作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明确公益诉讼工作责任领导和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共享与线索移送工作。区政府有关部门与区人民检察院应就相关具体问题会签文件,夯实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定期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项调研等,必要时可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加强对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线索,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按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增强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并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报道,积极营造支持保护公益诉讼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