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襄检诚信讲堂】违背诚信行为涉嫌罪名之十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时间:2021-05-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罪名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链接

  2017年开始,崔某某、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矿区加工包子销售,为使包子口感松软,冬季加工包子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2020年11月24日,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其店内的双喜牌泡打粉、制作的包子予以扣押。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崔某某、杨某某制作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某、杨某某在制作食品时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禁止崔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涉未成年人举报专栏
专题二
公益诉讼
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官方微博二维码
官方微博二维码
今日头条二维码
今日头条二维码
抖音二维码
抖音二维码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支持IPv6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