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案件链接
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以上四人相对不起诉处理)五人共同出资,成立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由陈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专业合作社没有任何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任何金融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农村资金互助社形式,开展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陈某将吸收来的存款用于维持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陈某自己经营的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运营。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周某某、闫某某等24人在此处存款共计人民币210.29万元,截止案发,陈某没有返还上述24人的本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某某专业合作社并吸收储户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给各存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陈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返还其吸收的储户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