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执行方面的缺位
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存在诸多随意性。一方面由于经济原因和恐惧心理等多种因素,大多数亲属及监护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责任,有的干脆将其关锁在家中,任其自生自灭。有的任其流散社会,致使其反复作案,影响社会治安。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也无统一规范,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收治对象和程序。精神病犯罪者本应送交公安系统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监管与治疗,但实践中,目前,全国在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24所安康医院,安康医院的收治能力还远远不足,而我市无安康医院,强制医疗人员的费用也无出处,致使交付执行存在诸多困难,也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
(二)强制医疗解除方面的缺位
刑诉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第288条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高法解释》第540条明确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权,却未规定享有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
二、应对的办法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言是一项全新的职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行监督时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应对
1.建立和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第一,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信息通报制度加以规范。关于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或向检察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尚不够明确,例如,在交付执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对向检察机关送达却没有规定。在解除环节,相关人员向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或法院,或者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何时应告知检察机关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再比如,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何时告知检察机关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程序可能或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都应及时、规范的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及时对接下来的程序进行监督。实践中各地方可根据自身情况,出台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细则,其中关于向检察机关的告知应作明确的规定,为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一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共享系统及时、便捷的掌握强制医疗程序的变动情况,包括交付执行、诊断评估、解除等各个环节;随时查询被强制医疗者的全部信息;在第一时间掌握强制医疗活动的各项数据、情况,便于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把工作做在前面,进而使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二是可以通过网络监控系统对强制医疗的病区等执行场所进行全方位的实时监督,即时观察执行场所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2.将派驻检察与巡视检察相结合。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中引入巡视检察,实行派驻检察与巡视检察相结合,更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针对强制医疗专业性强,而检察人员缺乏相关领域知识,难以对治疗过程开展有效监督的问题,在巡视检察的人员组成上,可以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邀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人员或聘请精神医学领域的专家、医生等参与,为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提供专业性的支持。
第二,巡视检察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工作。例如,查阅有关案卷、档案材料,检查法律手续是否齐全、交付执行、解除强制医疗以及管理、治疗尤其是采用强制性治疗手段的程序是否合法;查阅检察日志、会议记录等;如已实现联网,可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实地查看治疗场所、病区等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治疗、生活场所;现场开启检察官信箱,找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主治医生谈话;接受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的控告、举报或者申诉等等。
3.畅通救济渠道,建立公正高效的救济机制。建立公正高效的救济机制也是加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可将以往执行监督的成功经验引入进来,比如设立检察官信箱、建立约见检察官制度等,接受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的人申诉、控告、举报,听取他们的意见;还可以定期主动约谈上述人员,了解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依法采取措施,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
(二)解除强制医疗监督的应对
解除环节是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出口,直接关系到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权。该环节的监督重点在于,解除程序的提起、执行是否依法及时进行。首先通过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合理治疗和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使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能够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由于“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等标准难以把握,检察人员可以参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等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检察,具体判断标准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再者,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对象虽然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但是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时享有申请权也应当享有解除强制医疗建议权,这样才能形成法律监督的对合关系,才能较好的实现权力监督的平衡,才能切实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1]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 人民检察,2012(14).
[2]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