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是否合法和对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以及看守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的总称,其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规定在刑法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当前监所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使监所检察工作存在死角或盲区。首先,监所检察监督法律法规不够集中、系统,影响了监所检察职能的发挥。监所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分布于《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但对监督手段和纠正措施等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难以操作。如对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监督的规定不够明确。监管场所是刑罚执行的具体实施场所,监管改造工作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依据,对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法律对此项监督工作规定的较为笼统,分散在监狱和看守所等部门的内部规定也不够具体,检察机关发现监管场所执行活动出现违法行为只能“依法通知纠正”,至于能否纠正,纠正的是否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不接受监督意见、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未作任何惩罚性规定。这种无惩罚性的监督,必将导致少数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不理不睬。这不仅削弱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力,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也无形中降低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使检察机关监督工作难以深入开展。其次,监所检察监督法律规定的不严密,增加了监所检察工作的难度。法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使监督工作常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盲区和死角。如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形式,只笼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但对执行机关应如何配合和接受监督没有出台细则,往往执行机关已经将罪犯释放出监很长时间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一无所知,造成执行和监督的严重脱节。这种现象的出现造成检察机关接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书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检察机关已经无法做出实际的监督行为。特别是保外就医,只要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出狱,检察机关难以在监狱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进行监督。使监督机关既无法及时审核裁定和相关手续的合法性,也不能准确掌握罪犯的具体情况,客观上给监督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监督体制不顺,监督渠道不畅。监所检察对监管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许多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看守所造成的,而是办案单位的责任,如超期羁押、单人提审等,因此,驻所检察监督是对看守所的监督往往体现在对办案单位的监督,但有的办案单位,派驻驻所检察的检察院并没有监督的权力,此外对办案单位的监督,当然应包括对检察院的监督,而驻所检察室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机构或一个业务科室要对派驻它的检察院开展监督,对于出现的违法情况要以派驻它的检察院之名对派驻它的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自己纠正自己,自己监督自己,有违监督的根本原则。
(三)监督意识不到位,束缚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手脚。有效地发挥监所检察职能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良好的执法环境,监督者的执法意识尤为重要。在工作实践中,由于少数监所检察干警监督意识不到位影响了监所检察工作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碍于情面,不愿监督。总认为与监督对象低头不见抬头见,对小问题视而不见,对苗头性、倾向性的违法行为不能积极提出预防意见存在用感情代替监督的现象。二是关系僵化,不能监督。少数监所检察干警工作方法生硬,致使被监督单位产生抵触情绪,有意回避监督。三是违反原则,不敢监督。少数检察干警政治素质不高,不能严格遵守监管场所规定,更不能挺直腰杆去监督别人。四是思想松懈,不想监督。长期以来,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基层监所检察工作是“二线科”工作、是“养老科”工作,影响了驻监所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他们的监督意识也受到影响,变的淡薄,对自己的工作信心更是不足,不能以执法监督者的身份面对自己的工作。
二、完善监所检察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是监所检察工作开展的前提。首先,进一步完善现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将分散在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的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予以清理和规范,形成一部统一、规范、系统的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其次,细化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在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法规时,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和纠正措施予以进一步具体和明确,便于操作。再次,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增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等监督手段的执行力。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
(二)加强监所检察干警素质建设,提高监督水平,是监所检察工作有效开展的关键。首先要加强政治学习,增强执法者的使命感。从事监所检察的干警要从维护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目标出发,充分认识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监所检察当作一项使命完成好,尽职尽责地维护法律在刑罚执行环节能得到公正、公平实施。监所检察干警必须要有甘于清贫、无私奉献、敢于监督的精神。其次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能力。监所检察部门业务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监督对象具有特殊性,监督内容具有广泛性,这都要求从事监所检察的干警必须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检察干警必须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熟练掌握与日常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精通“两法”,熟知“两细则”、“一规定”,提高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特别是解决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三)健全落实监督体制是监所检察工作开展的基础。一是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包括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察制度、日常监管活动检察制度等,确保监督到位不越位。二是建立完善的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包括案件换押制度、案件提示催办制度、检察官约见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党委机关的监督作用,对超期羁押的除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外,还要形成向同级人大、政法委的报告制度,这些监督机制的内容应当包括监所检察人员的职责、工作程序、享有的权利、失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