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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公诉案件机制探索
时间:2020-10-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力求以公权力以外的一些平和方式来解决加害人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或者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虽然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但同时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于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情形。刑事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审慎与严肃,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二、刑事和解的方式和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和解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时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为、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或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但为保证和解的自愿、合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资源性、合法性审查无误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各机关应与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沟通,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权利、具体操作程序及达成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

关于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和解,并可以就被害人一方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调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查机关公诉科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二)加强沟通,创建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公诉案件基本条件的,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争取相关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善于处理纠纷的群众等中立者参与案件的和解工作,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结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用。首先,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要求落实律师会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后,引入法律援助。为防止律师辩护与代理制的引入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因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平等问题,应当将刑事和解也纳入法律援助的环节中。

(四)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旨在通过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权力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保证刑事和解质量,对拟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召开公诉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使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公正透明。

(五)成立专人办案小组。刑事和解案件尽管涉及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和解工作需要的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熟稔,更重要的是社会经验的丰富,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久调不决会增加被害人的内心仇恨,因此挑选精干力量,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保证办案质量,真正推动和谐司法的前进。

(六)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衔接。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宗旨相同,都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司法和谐,因此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在难以调解的情况下,应依据快速办理机制,及时解决社会矛盾。

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公诉案件处理程序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分为决定不起诉和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一)在检察环节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刑事和解不起诉。

1.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刑事和解属于法定从宽情节。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或提供有效担保的,说明加害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彻底,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有效修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其中,对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不起诉;对和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或未提供有效担保的,说明社会关系修复程度差,可以一起公诉,但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2.刑事和解不起诉的程序。由检察机关根据对案件事实、情节和加害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情况的考察,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关系修复程度作出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刑事和解后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对不起诉案件的要求,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的后续处理。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不起诉权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训诫,并提出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达成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注重刑事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有机结合。一是优先适用刑事和解不起诉。二是刑事和解不起诉有限公开宣布,降低了对未成年犯的负面作用。三是刑事和解不起诉记录封存。

(二)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1.对一般和解案件的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2.对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案件的处理。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花钱买刑”的公诉案件: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鉴于加害人规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检察机关可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较重的强制措施。其次,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再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相关财产,保障被害人能够得到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被害人“漫天要价”案件的处理: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存犯罪嫌疑人同意赔偿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符合法定标准的充分赔偿。其次,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为,可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再次,在提起公诉时,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相对较小的改造难度,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确保兑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争取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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