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河北省内丘县人,系内丘县车管分所临时工。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临时工)期间,在一次操作选号机时,偶然进入邢台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于是其掌握了侵入放号系统的窍门。此后,王某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进入市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80余个并售卖给他人,获利11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认定上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的是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发放机动车牌号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使本不该发放的车牌予以发往,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要求,应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目的是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的车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应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控制该系统发放车牌号,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符。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构可以表示为“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不具备合法身份或合法授权,没有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资格。该意见认为王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认为发放机动车牌号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之一。因此,发放机动车牌号就应该属于“国家事务”范畴。这一观点混同了“行政管理”与“国家事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显然属于一种扩大的解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客体是有专门指向的,即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法条所保障的法益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对于“国家事务”在刑法中如何理解,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依据文本解释和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刑法》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应作严格的限缩解释,即该条文中“国家事务”应当仅限于国家管理层面,“国家事务”应是全国性的事务而非省级或市级事务,不能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视为国家管理行为,更不能将地方事务等同于国家事务。
本案中,王某作为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不具备发放车牌的权力和资格,其通过一次偶然的机会获得的“窍门”进入该系统,显然该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但是,王某所“侵入”的邢台市车管所是市级行政管理单位而,发放车牌行为是市级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地方事务而非国家事务。因此,王某侵入的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并不是刑法28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也非“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王某不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王某的行为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符。根据刑法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该系统的功能、数据、程序实施“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使该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该罪的行为结构可以概括为“非法侵入”与“破坏系统”两个方面,非法侵入是手段,破坏系统是目的。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破坏该系统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破坏行为,该系统也没有因为王某的“侵入”而使出现无法运行的情况。因此,王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符。根据《刑法》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并控制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本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控制”。所谓“控制”,就是掌握对象不使其任意活动超出范围或使其按控制者的意愿活动。也就是说,“侵入者”代替了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合法控制人,并对合法控制人的操作权限予以“排除”和“剥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只能按照“侵入者”的意志来使用。该罪行为结构可以概括为“非法侵入”与“控制系统”两个方面。“非法侵入”是手段,“控制系统”是目的,危害是“排除”和“剥夺”具有合法身份或合法授权的人对该系统的操作权限,保护的法益是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正确安全运行。
本案中,王某客观上没有通过利用软件工具或病毒对市车管所发放车牌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主观上对也没有“排除”“剥夺”他人登录该系统的故意。因此,王某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四,王某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刑法》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从该罪行为结构可以简单概括为“非法侵入”与“获取数据”两个方面。“获取数据”则指行为人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从而达成其非法目的。该行为既侵害了合法用户的权益,也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只是一名临时工,其职责是负责新车上牌进行微机操作,其根本不具有访问登录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的资质和权限,其进入该系统是在操作中偶然登录该系统。但其作为内部职工,在明知自己无发放车牌权限以及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市车牌号发放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而其侵入该系统获取车牌号的目的就是获取未发放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该行为应是获取该系统内数据行为,不具有破坏该信息系统的行为和目的也没有“独占”该系统的控制权。因此,根据主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认定王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