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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非刑罚化处理机制研究
时间:2023-12-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轻伤害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旨在针对大量的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等方法,使加害人免于牢狱之灾、被害人得到应有赔偿补偿、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的效果,也即以恢复性措施代替惩罚性的手段,以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轻伤害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将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能使案件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更多参与权和选择权,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轻伤害 非刑罚化处理 社会治理

一、轻伤害案件现状及特点

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轻伤害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84072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33812件,提起公诉156880件,作出不起诉处理37976件。

轻伤害案件办理中主要呈现“三高两低”的特点,即发案高、不起诉率高、批捕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比例较高、非刑罚化处理机制运用较低和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后行刑反向衔接率低。轻伤害类案件,起因多为民间纠纷或者偶发矛盾,在案件处理上不同地区对法律及政策的把握差异较大,起诉至法院的案件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

二、原因分析

一是嫌疑人多为初犯、偶犯,案发多因偶发矛盾或邻里纠纷,伤害后果以轻伤居多,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二是案发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所以作出相对不起诉比例较高。

三是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在检察环节没有能达成和解而批捕、起诉,但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从而造成判处缓刑比例高。

四是非刑罚处罚适用积极性不高。现在绩效考核未将不起诉后的非刑罚处罚纳入考核范围,承办检察官在适用相对不起诉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需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牵扯较多精力,影响非刑罚处罚适用的效率。

五是不起诉后,行刑反向衔接适用意识不强且存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三、非刑罚处理概念、内涵及种类

非刑罚处理措施的概念及内涵。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非刑罚化处理的性质。非刑罚化处理属于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这里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不是一般的批评教育,而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不是一般的民事责任,而是一种犯罪处罚后果;这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责任追究,而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实践中,将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机械地理解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观点是片面的。

非刑罚化处理的类型。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均有类似规定。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运用非刑罚处分措施主要体现为三种方式:一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类不起诉案件系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既没有起诉的必要,也缺乏附加非刑罚处分措施的必要,可称为微罪不起诉。二是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衔接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在这类案件中,对犯罪行为人虽然无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可以建议相关机关和组织予以处罚。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被不起诉人附加相关义务。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预防其再犯;对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除此之外,多地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除运用上述措施之外,还积极探索社区公益服务、参加法治教育、提供劳务修复犯罪损害、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多种措施。

四、非刑罚化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意义及作用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了社会保护理论与目的刑主义的价值诉求。社会保护理论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为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发展注入活力。社会保护理论对社会公益保护诉求显著突出的关注,主张刑罚的核心功能在于教育违法者和使违法者重新社会化以满足社会保护的要求。这既符合法的社会性的要求,也比通常的追求惩罚犯罪、安慰受害者心灵、预防犯罪再发更有积极意义。此外,目的刑主义的刑法思想也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以该思想为指导,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进而衍生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非罚处理理论和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系。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个别主义为原则,藉由斟酌罪犯的个别情况来确定相应种类和量度的刑罚,既能实现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又能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这都反映了目的刑主义的刑罚思想的核心内涵和基本要求。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预防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不是有名刑种,性质上为刑罚的必要的补充性或替代性措施,为司法机关裁处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而且是一种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综合性处罚措施,并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但其在本质上同样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而且,它也是党的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打击犯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而该项刑事司法政策则是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国内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非刑罚处罚制度是社会发展到文明时代的标志。在法治环境良好的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有限融合趋势也日趋明显,一个重要方面即为公法的司法化 (主要是刑法的民法化),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不断呈现出有限非刑罚化的趋势。它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在刑法发展中被逐渐认同、公民权利得到国家尊重之必然结果,彰显刑法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体现尊重人权的价值内涵。这种趋势促使非刑罚处罚制度除了具备代替刑罚处罚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功能外,体现刑法借鉴民法等私法所反应的人文精神。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法制文化更加文明,文化国必将取代现在的法治国,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必将成为主要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实现个案公正。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罚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恢复受损的法益。对于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则以恢复受损害的合法利益为最大关切,这比报应、预防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刑罚目的体系具备相当的综合性,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充满妥协性。而且,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个案中各方主体不尽一致的多种正当利益,具体刑罚措施的确定也应当预留一定的灵活机制,得让法官根据个案实情运用自由裁量给予公正的裁处。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应当在刑罚目的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存在为法官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恢复被害人合法利益,保障个案实质公正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法的实施需要大量的成本,也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如何用有限的刑罚资源对待犯罪显然是个大问题。而采用非刑罚处罚制度中的起诉、缓刑等非监禁处罚措施、民事赔偿协商制度、社区服务或特定公益劳动等,可以降低国家在实施刑法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增加社会财富或社会福利,这些都符合刑法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效率原则。

五、非刑罚处罚适中存在问题

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质量不高。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普遍反映部分非刑罚处罚方法虽然屡有适用,但实际质量并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案件承办人员适用非刑罚处罚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此外,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等在操作上很不规范,严重影响此类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的质量。

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案件类型集中在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等,案件适用范围仍然比较狭窄。

非刑罚处罚适用积极性不高现在绩效考核未将不起诉后的非刑罚处罚纳入考核范围,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需要与有关侦查部门进行深入的协调,牵扯较多精力,影响非刑罚处罚适用的效率。

法律文书制作缺乏统一规范、部分非刑罚处罚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情况,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书规范。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实践中尚无应用。社区服务令、社区矫正令等具有非刑罚处罚性质的措施尚无国家法律规定。

被害人对于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缺乏认同。被害人由于与犯罪人之间无法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性意见,以不同意适用非刑罚处罚对犯罪人施加压力,造成非刑罚处罚程序异化为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严重丧失权威性与严肃性。

六、非刑罚处理措施的适用

明确非刑罚处罚的适用主体、条件、范围等标准,是提高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率以及适用质量的实体基础。

(一)非刑罚处罚的适用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法院。但是,基于刑法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检察机关是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的当然主体。对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在程序上具有终结诉讼功能。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对于此类对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作为非刑罚类刑事处遇措施的适用主体。非刑罚处罚的适用不是行使刑罚权,而是对犯罪的一种其他处遇方式。对于非刑罚化的刑事处遇方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必须由审判机关确定与实施。在法理解释过程中不应将拥有不起诉权的检察院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检察机关有权适用非刑罚处罚是对非刑罚化刑事处置权多元化配置的合理解释,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否定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能否适用非刑罚处罚,而是多元化的主体在适用非刑罚处罚过程中如何协调、配合和监督,防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非刑罚处罚权,在非刑罚处罚适用对象、方案确定等层面形成标准化的操作规则。

第三,检察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罚符合刑事诉讼经济性的内在要求。从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角度分析,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由检察机关对其适用配套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能够省却进入审判程序的司法成本。也能使嫌疑人早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有利于社会化改造的适时开展。

(二)非刑罚处理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非刑罚处罚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轻微性、刑罚处罚豁免性、非刑罚处罚必要性三方面内容。

犯罪情节轻微性。非刑罚处罚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首先,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最重要的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及犯罪之后行为人的各种情况进行认定。罪前情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是否惯犯或者偶犯;罪中情况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的手段、侵害的对象、损害后果、是否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罪后情况主要包括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其次,应当重点考虑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轻微的规定。再次,应当注意区分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与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作为非刑罚处罚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作为适用但书规定条件的“情节显著轻微”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情节显著轻微”意味着行为人形式上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还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危害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因为缺少犯罪的实质要件而不成立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可以不用刑罚手段打击,也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可以对其适用非刑罚处罚。

刑罚处罚的豁免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如果司法机关豁免刑罚已起到了威慑、教育、预防的作用,就没有必要启动刑罚程序对犯罪人进行制裁。因此,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的各种情节基础上,还要从预防犯罪的目的上考虑适用刑罚的价值是否大于适用非刑罚处罚。特定案件中可以排斥刑罚的适用。

非刑罚处理的必要性。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的种类,由轻到重依次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在适用条件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并非所有的单纯宣告有罪和相对不起诉案件均需给予非刑罚处罚,而是要结合个案的性质、情节、再犯可能性、预防必要性等进行“必要性”审查,不能对所有相对不起诉案均提出检察意见移交行政机关。例如,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双方已经和解,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后,如果再移交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将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抵消。第二,遵循比例原则,避免重复处罚。所给予的处罚应当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预防必要性成比例。例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已经接受并表示谅解,就没有必要在宣布不起诉或免除刑罚宣判时再责令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赔偿损失;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对不起诉决定宣布或免除刑罚宣判时就没有必要再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拘留。

规范非刑罚处理的适用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罚毕竟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也是一种刑事制裁,因此其适用程序应当是严格的、严肃的;同时,非刑罚处罚的目的与刑罚处罚一样都是为了预防犯罪,规范且具有“仪式感”的程序更能体现其惩罚性,进而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例如,应当细化规定训诫的内容、方式、场所、知悉范围等,体现出严肃性、规范性。

七、行刑反向衔接的有宜探索

襄都区检察院对规范行刑反向衔接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

一是制定了《关于加强行刑检察线索移送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实施办法》,从行刑监督线索移送、反向衔接工作流程、行政、刑事部门协作配合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该工作机制被邢台市院在全市检察机关推广。

二是创建数字模型,提升监督质效。利用数字建模对今年以来176件不起诉案件逐一进行排查,摸排刑行衔接案件线索,监督被不起诉人员、刑事案件关联责任人员、法院判免刑和无罪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摸排发现行政处罚线索4件,提升了工作效率。

三是引入公开听证,确保精准监督。在加强刑行衔接的同时,引入公开听证机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切实保障反向衔接案件办理精准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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